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確保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省政府《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區政府(含政府辦公室)及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包括“規定”、“決定”、“命令”、“辦法”、“通知”、“公告”、“規則”和“通告”等。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及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備案、清理、有效期以及相關的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同級政府及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規定;
(二)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超越本級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七條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 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對社會影響重大、涉及面廣、牽涉多個部門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由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其他影響較小、專業性較強、僅作具體操作性規定或僅涉及起草部門行政管理領域的,可由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要規定施行日期。一般情況下,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與發布日期應間隔30日以上。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起草、報送
第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原則上由組織實施的部門負責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機構參加,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部門的職責或利益關系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征求意見時,不應將政府法制機構列為被征求意見單位,但有關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則性問題確需征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予以指導。
對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 各部門對征求意見稿必須認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復。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提供相關依據。
起草部門同意有關部門意見的,應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相應修改,起草部門與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在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時,必須專門提出并說明情況和原因。
第十三條 以政府或政府辦公室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報送政府辦公室轉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四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同時提交下列文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或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必要性、主要內容、主要依據、征求意見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四)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
(五)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情況材料及簽署意見。
政府辦公室在收到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如發現起草部門的送審文件缺少上述材料,應要求起草部門予以補正。
第三章 審查、發布
第十五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統一審查制度,政府規范性文件發布前應當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或者征求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意見。
部門規范性文件發布前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發布,否則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文件送審稿時,發現缺少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材料之一的,應通知起草部門補交材料或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政府規范性文件,重點審查合法性,同時應對文件內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適當性進行綜合研究。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認為涉及重大問題或需要重新協調的,可以召集有關部門研究決定,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審查,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對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問題,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審查的,經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送審機關。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依法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嚴格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對規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提出“可以發文”的意見。
(二)對規范性文件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提出“不可發文”的意見。
(三)對政府規范性文件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但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有關部門對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的,提出“不宜發文”的意見。
(四)對政府規范性文件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但純屬照搬照抄;或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對該事項作出具體的規定,無需再進一步作出細化的,提出“不必發文”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由政府行政首長簽發。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部門行政首長簽發。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及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應統一在《河源政務》上發布。凡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還應當在《河源日報》、河源市政府門戶網站上刊登發布。
縣區政府及其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由縣區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出具審查同意的意見是部門提請統一發布規范性文件的必備條件。
第四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實行分級管理審查原則,市、縣區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分別報送上一級政府備案。
部門規范性文件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并在規定載體上統一發布后,不再向本級政府報送備案。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于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機關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上報備案。
政府法制機構為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上報備案承辦機構的,政府辦公室應在提供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電子文檔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報送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正式文件2份,起草說明和備案報告各1份。必要時應根據備案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代表同級政府負責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就其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提出糾正或自行撤銷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不予糾正或撤銷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糾正或者撤銷。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在接到本條前款有關處理意見20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向上級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的,可以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章 清理、評估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機關報請制定機關作出修訂或廢止的決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自行修訂或廢止。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修訂:
(一)因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修訂或廢止,有修訂必要的;
(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擴充、刪減或者變更內容必要的;
(三)管理職能發生變更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修訂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廢止:
(一)文件的內容已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取代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或廢止,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據社會發展和公共管理的實際,規范的對象、管理的措施發生變化,無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廢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報政府法制機構。
評估主要應對文件實施以來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適當性等情況進行評估。
第六章 有效期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為5年。安排部署有時限要求的工作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其工作時限。
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停止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實施機關認為有效期屆滿后需繼續施行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結合評估情況形成新的送審稿,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機關報請政府重新公布,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自行重新公布。
重新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適用本規定。至本規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滿4年以上的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統一為1年。在剩余有效期內,實施機關認為有效期屆滿后需繼續施行的,應當根據本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結合評估情況形成新的送審稿,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機關報請政府修訂后重新公布,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自行修訂后重新公布。未重新公布的,自剩余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停止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實施機關未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導致執行違法或者失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實施機關怠于履行職責,未及時提請政府重新公布即將到期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或者未重新公布部門規范性文件,導致需繼續施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停止執行影響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鄉鎮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應當不少于30日。鄉鎮政府規范性文件的上報備案、有效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河源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審查程序規定》(河府〔2005〕73號)同時廢止。